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57號原 告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陳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39號;見院卷第8頁),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院卷第20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60元(見院卷第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