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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原告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被告
陳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39號;見院卷第8頁),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院卷第20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60元(見院卷第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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