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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55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58號

原告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被告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1,998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7,048 元(計算式:2,355,

050 元+371,998 元=2,727,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

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沅禧室│臺灣銀行│十三行│1,168,900 │民國 │AK0000000 │
│ │內裝修│股份有限│互動有│元    │108 年│     │
│ │企業股│公司高雄│限公司│     │3 月16│     │
│ │份有限│加工出口│   │     │日  │     │
│ │公司 │區分行 │   │     │   │     │
├─┼───┼────┼───┼─────┼───┼─────┤
│2 │沅禧室│臺灣銀行│十三行│593,075元 │民國 │AK0000000 │
│ │內裝修│股份有限│互動有│     │108 年│     │
│ │企業股│公司高雄│限公司│     │3 月16│     │
│ │份有限│加工出口│   │     │日  │     │
│ │公司 │區分行 │   │     │   │     │
├─┼───┼────┼───┼─────┼───┼─────┤
│3 │沅禧室│臺灣銀行│十三行│593,075元 │民國 │AK0000000 │
│ │內裝修│股份有限│互動有│     │108 年│     │
│ │企業股│公司高雄│限公司│     │3 月16│     │
│ │份有限│加工出口│   │     │日  │     │
│ │公司 │區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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