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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87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75號

原告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告
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祥

      林根煌

      黃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08 年5 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關於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關於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先位聲明第1 項屬財產權訴訟,且難以核計原告因此請求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13,333 元【計算式:113,333+12×200,000 =2,513,333 】,又確認被告公司108 年5 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關於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及因決議無效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上目的一致,訴訟標的應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13,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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