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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邱琪雅
被   告
緣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仟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40,000元,被告積欠107年5 月薪資40,000元,且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000 元,另因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其一直收到國民年金之催繳,而於上開期間繳交國民年金4,660 元之事實,已提出健保資料、存摺節本、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含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但訴請給付國民年金費用(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繳付此部分費用之受益者為原告,且被告並無為原告繳交此部分費用之義務,故此部分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上開給付工資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而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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