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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原告
張惠萍
被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旺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商公字第1085954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而旺家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算人,蘇重村為旺家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說明,應以蘇重村為清算人,並代表旺家公司,又旺家公司尚未申報清算,此有本院查詢表,是被告旺家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3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38,000元,應於次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惟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僅給付原告8 月份薪資20,000元,短少18,000元,並於同年9 月3 日以經營不善為由,預告於同年9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每月均匯款38,000元以上至原告帳戶,僅於9月5日匯款20,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及就保紀錄,被告於106 年4 月為原告申報加保、同年9 月11日退保,與原告之主張亦相符合,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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