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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工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
相對人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寄發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地送達,亦經郵務人員兩次投遞均未能投遞成功,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函影本、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惟已無營業逾1 年,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2 月4 日高市警鳳偵字第1107042400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國強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此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2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287900 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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