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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

原告
葉靜文
被告
林甫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0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0 號4 樓友人住家作客之際,進入友人之妹即原告房間並竊取原告放置在房間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得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 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佯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 至1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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