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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 原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曉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92號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吳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車身編號4T1SK12E0SU000000 號、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叭叭房高雄英明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此後長期停放未繳停車費,原告於107 年9 月1 日在該車張貼公告,要求被告繳費移置,被告仍置之不理,猶停放直至系爭停車場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營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繳付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共334 日之停車費,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係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計費,原告以每日240 元優惠費率計算,被告應繳付之停車費為80,160元(每日240 元×334 日=80,160元)。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12月13日所拍攝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張貼車上之107 年9 月1 日公告照片、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另原告曾就被告長期停車行為,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23 號),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已核閱其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確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無誤(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9頁),且警方於108 年7 月19日仍拍攝到系爭車輛停放原處之照片(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7頁),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 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7日(109 年5 月27日公示送達公告,於109 年6 月16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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