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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邱畹軒
被   告
黃安麒即禾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訂立「禾康月子餐外送服務」契約,約定原告( 預產期為108 年4 月12日) 產後,由被告為原告送30日之精緻養生餐( 一日六餐,每日三送) ,原告依約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 31,000元,惟原告生產當日即無法聯絡被告,經多次連繫被告亦均避不見面,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1,000元。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禾康月子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為證( 卷第13頁) ,契約書並載明原告已付清款項之字樣,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依約履行送月子餐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以已給付價金為其損害額,即應認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5 月30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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