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6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37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牧野純
- 訴訟代理人
- 黃薇珊
- 訴訟代理人
- 曾妍珊
- 被告
- 永毅車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佐治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 高雄錦田路第3 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惟未繳納停車費,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繳付系爭期間之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4 萬1,29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系爭期間所拍攝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現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262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4 萬1,9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9年9月7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109年9月2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9月28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停放日別│每日最高可收取之停車費│被告停放日數│被告應付停車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平日 │120 元 │264 │3萬1,680元 │
├────┼───────────┼──────┼────────┤
│假日 │80元 │128 │1萬0,24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