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50號
- 原告
- 台灣派克漢尼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永豐
- 訴訟代理人
- 胡彧華
- 被告
-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租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商務大樓內編號2-3 號辦公室,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140元,租賃期限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41,000元押租保證金,被告應於原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後15日內無息返還。原告於租賃期滿後業已返回租賃物及鑰匙等物品,且無積欠水電費等任何費用,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41,000元之押租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在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商務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原名為「台灣全球中心高等創新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乙份、被告委託律師寄發給原告之律師函1 紙、押金支付資料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79至8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