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40號
- 原告
- 得恩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盛善本
- 被告
-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國宏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盛善本前於民國109 年9月13日17時58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自強一路及武強街口之「新長越自強一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因天色昏暗,加上設施不完備,於牆面上有樹木攀爬,導致盛善本倒車停入停車位時沒注意,撞擊該樹木,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需要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0元,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當時,天色甚亮並無昏暗,而且圍牆上的樹幹可以明顯看出,而停車格依照現行法規無必要一定設置車輪擋,且車格長度符合高雄市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準,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有欠缺之原因,無非以其停放車輛之車格後方圍牆上,有一樹木攀爬云云。惟查,觀之現場照片,該樹乃樹幹攀爬於圍牆上,並未突出占用該停車格;次停放車輛時,本即應自行注意停車格之範圍(如路邊停車注意路面邊緣位置),而經勘驗光碟結果,當時天色亮、無其他阻礙視線之情形,並無無法注意後方圍牆之情形,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停車位長度不符合標準,是原告自行撞擊停車格後方圍牆,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雖主張其從駕駛座左側從後照鏡、頭伸出去無法看到該樹,然停車注意車格後方邊緣(如與他車距離、路緣、圍牆等),除停車時即會先注意車格狀況,另會以車輛內、外之3 枚後照鏡以判斷,而非僅以駕駛座旁後照鏡、探頭觀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停車位有欠缺具有過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