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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40號

原告
得恩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善本
被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訴訟代理人
郭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盛善本前於民國109 年9月13日17時58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自強一路及武強街口之「新長越自強一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因天色昏暗,加上設施不完備,於牆面上有樹木攀爬,導致盛善本倒車停入停車位時沒注意,撞擊該樹木,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需要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0元,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當時,天色甚亮並無昏暗,而且圍牆上的樹幹可以明顯看出,而停車格依照現行法規無必要一定設置車輪擋,且車格長度符合高雄市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準,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有欠缺之原因,無非以其停放車輛之車格後方圍牆上,有一樹木攀爬云云。惟查,觀之現場照片,該樹乃樹幹攀爬於圍牆上,並未突出占用該停車格;次停放車輛時,本即應自行注意停車格之範圍(如路邊停車注意路面邊緣位置),而經勘驗光碟結果,當時天色亮、無其他阻礙視線之情形,並無無法注意後方圍牆之情形,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停車位長度不符合標準,是原告自行撞擊停車格後方圍牆,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雖主張其從駕駛座左側從後照鏡、頭伸出去無法看到該樹,然停車注意車格後方邊緣(如與他車距離、路緣、圍牆等),除停車時即會先注意車格狀況,另會以車輛內、外之3 枚後照鏡以判斷,而非僅以駕駛座旁後照鏡、探頭觀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停車位有欠缺具有過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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