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35號
- 原告
- 沈智仁
- 被告
- 合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合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要求原告承攬其工程時,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張OO,當下訴外人張OO已表明被告公司是由他與二位股東所設立,由他負責所有工程承攬及業務開發之相關事宜,並無提起公司負責人是洪合巧,訴外人張OO當時所表明的是,原告所呈上之估價單需經過公司會計審核方可通過,但那時還不知道公司會計指的即是訴外人張OO的老婆洪合巧,之後所遞出之名片也是冠上被告公司之頭銜,自然不疑有他。又第一筆工程款項匯款人正是被告公司,那不就代表著原告正在施作被告公司所發包的工程,否則為何被告會匯款於原告。再者,從認識訴外人張OO開始至今,訴外人張OO始終表示的就是代表被告公司,原告認為從訴外人張OO所表現出來的並不像不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工程所有決定係由訴外人張OO說了即算數,且係民間小型工程,工程款金額不大,加上透過訴外人張OO的同學介紹認識,所以自然沒有其它疑問,故最終決定承攬被告公司的工程。詎訴外人張OO藉故拖延該工程款項,履履催促卻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前具狀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卡班特室內裝修估價單、最終版估價單、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洪合巧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65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前具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出聲明異議之具體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