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53號
- 原告
- 洪崇傑
- 訴訟代理人
- 翁家鳳
- 被告
- 楊姵穎
- 訴訟代理人
- 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0月8 日止,雙方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舊約),嗣因被告欲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公益出租人補助,遂於108年6 月27日邀同原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新約),並將原本應自108 年10月9 日起算之租賃日期,更改為自108 年6 月27日至110 年10月8 日止,而被告當時表示系爭新約乃係為向都發局申請使用,並不影響舊契約權利,原告始同意上述更動。惟同年6 月30日,兩造因大門門鎖損壞更換新鎖需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費用而有所爭執,被告遂因此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而告知原告依系爭新約第12條約定,於三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要求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因此受有搬遷費用8,000 元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舊約原係由訴訟代理人邱家豐與原告簽訂,但因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所有,都發局要求需以被告名義申請公益出租人補助,因此才與原告提早續約,兩造既已簽訂新合約,相關約定即應以系爭新約為主,且依內政部之契約版本,新約係對承租人即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依新約之約定,於3 個月前(即6 月3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請求原告於9 月30日前搬離,原告當時亦無異議,甚至提早於7 月31日即搬離,可知並無原告所述受有脅迫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所說合約自10月份生效,乃係為了體恤原告,針對租金部分仍以7,500 元計算而非新約所約定之8,000 元,且原告書狀上所引用之條文均為系爭新約,表示原告亦承認系爭新約,故被告依系爭新約終止契約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間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0月8 日止,由邱家豐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舊約,因被告欲向都發局申請公益出租人補助,遂於108 年6 月27日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新約,並將原本應自108 年10月9 日起算之租賃日期,更改為自108年6 月27日至110 年10月8 日止;被告後於同年6 月30日,告知原告終止系爭新約,請求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新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都發局109 年5 月2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2346 500號函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系爭舊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署系爭新約,惟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舊約辦理,而系爭舊約並無提前終止之條款,是被告提前終止租賃關係已屬違法云云。惟依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8日係陳稱:租金從原本7500元調整至8000元…8000元是從2019年10月新簽的出約開始,不是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僅係表明租金部分仍以原訂之每月7,500 元收取至108 年9 月,至108 年10月始以系爭新約所載之8,000 元收取,無從認定兩造簽署系爭新約後,有關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舊約之內容辦理。兩造既已合意簽署系爭新約,並同意將租期更改為108 年6 月27日至110 年10月8 日,則縱該變更、調整之動機係為便利被告申請公益出租人而生,然此仍無礙於兩造就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已合意變更為依系爭新約所載為主。則系爭新約第12條約定,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租約,一方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新約第12條乃賦予租賃契約雙方,僅需在3 個月前通知均得終止租賃契約,給予租賃雙方有因任何變故而不受原訂租期限制之彈性空間,應屬對雙方均有利之約款。而被告係在108 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並請求9 月30日前搬遷完畢,則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系爭新約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搬遷費用。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兩造門鎖損壞更換新鎖需2,000 元之費用而有所爭執,被告遂因此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7 頁),觀兩造對話紀錄:直接換新鎖2300,我們會出錢,我覺得大家已經不愉快,沒信任感了,我現在在6 月底告訴你們,請你們另外找新房子吧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鎖頭壞掉我們也不想…請問這樣我還要找人來換鎖嗎?;被告稱:不用啦,就2300復原我的門…錢就從下個月扣租金剩下的匯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那意思我把門修好下個月房租匯5200給大嫂就好嗎?了解,會附收據給大哥大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是最慢必須要在9/30前搬走,你們這段期間只要找到房子,隨時都可以搬,但找到房子時,請通知我們一聲,讓我們有時間刊登找新房客;原告則表示:好,7/31我們就會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1 頁),是依雙方前揭對話紀錄,縱門鎖更換事宜係導致被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契機,然原告斯時並未就此提出異議,亦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並表明將提前在108 年7 月31日搬遷完畢,則被告既依約給予原告3 個月搬遷期,均經原告同意,即無從認被告已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參以,原告雖主張因此受有搬遷費用7,500 元、有線電視移機費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港字第1090113 號函所載,收視戶於收視期間申請變更申裝地址,本公司收取500 元移機費,有前揭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前揭搬遷費、移機費,本屬原告搬遷時會產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從認係被告前揭終止租賃關係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