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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2號

原告
吉米工程行即林仕宜
訴訟代理人
王伯倫
被告
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中央花園建案之浴缸修補工作,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完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3日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又於108 年11月26日,以左營果貿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50,000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完工時間為105 年11月23日即可請求,其於109 年2 月5 日起訴時,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經被告抗辯後,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中央花園建案之浴缸修補工作,(如卷17頁之簽收單所載項目),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完工,原告向被告提出請領5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

(二) 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以左營果貿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於函到10日內給付50,000元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105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兩造間成立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中央花園建案之浴缸修補工作,工程款50,000元,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完工,經被告確認施作完畢合於付款條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確認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等語,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須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簽收,始可領受工程款,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原告所請求之50,000元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其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則原告自該日起已可行使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算2 年,至107 年11月23日止屆滿,經原告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三)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曾寄發請款單及電話催討,然原告亦自承於105 年11月23日請款後至109 年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未對被告訴請還款(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依前揭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即因其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因被告行使抗辯權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5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元、訴外人翔隼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51,50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01,500 元,而於本院調解程序就翔隼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翔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0,0 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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