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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王宗羿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當事人
    馮秀玉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馮秀玉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一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三四三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0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291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於臺灣永旺財務服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約填寫之表單並非本人填寫購買,故此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雄小字第23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陳明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臺灣永旺財務服務廠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相對人等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6,620元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填寫相關表單,該債權係不存在為由,於109 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6,620元,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137 元,則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6日聲請停止執行止,共計約41,158元【計算式:16,620元+(16,620元×5.47 /10000×2629日《自102 年5 月7 日至109 年7 月16日,共 計2629日》)+500 元+137 元=41,158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620元,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系爭異議之訴目前雖分案為小額事件,然此明顯為誤分,應改分為簡易程序事件)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831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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