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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原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
被告
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燕玉

      何信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提供保全警衛服務,並簽立留駐警衛契約書,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合意依原留駐警衛契約書內容繼續提供服務,並沿用權利義務之約定( 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之服務費共新臺幣( 下同) 163,072 元,原告人員均依約巡邏,偶有新進人員忘記打卡,是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服務費。至於108 年6 月5 日、108 年12月7 日發生野狗咬死動物之情事,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設備導致野狗入侵,不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縱由原告負責,被告亦與有過失。況108 年6 月5 日發生事故地點非被告園區自非屬巡邏範圍。縱認原告未盡責提供服務,依兩造間約定亦可見原告僅就人為損害負賠償責任,野狗造成之損害不應由原告賠償,故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人員值勤中打瞌睡未確實巡邏,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服務費。且108 年6 月5 日發生野狗咬死黑天鵝與冕鶴,致被告受有750,000 元損害;又在108 年12月7 日發生野狗咬死紅鶴12隻之情事,被告因此受有每隻紅鶴150,000 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每次事故200,000 元,上開2 次事故共400,000 元,被告以債權此與原告請求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剩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在103 年間委由原告提供保全警衛服務,並簽立留駐警衛契約書,期間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期滿後兩造又在105 年間另簽立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之留駐警衛契約書,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合意依原留駐警衛契約書內容繼續提供服務,並沿用權利義務之約定。

㈡兩造約定提供服務之場所在108 年6 月5 日、108 年12月7日均曾發生野狗咬死動物之情事。

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之服務費共163,072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服務費之給付以原告執勤人員打瞌睡、未依約定巡邏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留駐警衛服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之債權與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如有,抵銷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服務費之給付以原告執勤人員打瞌睡、未依約定巡邏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之服務費共163,072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執前詞為同時履行抗辯,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提供留駐服務,被告則給付費用,是留駐服務與給付費用互為對待給付。原告均有依約派駐人員執行勤務,縱使被告辯稱原告人員執勤有前開情事為真,亦屬原告給付服務內容是否殷實,非得謂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被告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留駐警衛服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之債權與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如有,抵銷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 即被告) 及警察機關,並現場監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 見本院卷第115 頁) 。被告場所在108 年6 月5 日、108 年12月7 日均曾分別發生野狗咬死黑天鵝及冕鶴、紅鶴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係原告未善盡服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108 年6 月5 日事故係發生在未裝設監視器之園區內發生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71 頁) ,再自被告提出之巡邏打卡紀錄,未能證明原告人員在是日未為巡邏,是以原告人員於該日尚難察覺有狗進入黑天鵝及冕鶴休憩區域,就108 年6 月5 日事故,難認係原告有未善盡留駐警衛服務所致。

⑵由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12月7 日監視器影片可見有數隻狗自大門縫隙進入,並來回逗留於紅鶴園區旁道路數次( 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 。原告人員留駐之警衛室既可監看監視器畫面,應可察覺有上開情事。佐以先前在108 年6 月5 日間始發生事故,原告人員就狗進入園區理應具有較高警覺,進行預防或維護被告財產之行為,然原告人員未為之,就108 年12月7 日事故發生,難謂原告已善盡留駐警衛服務。

⒉原告又主張係被告設備維護有欠缺,不應由原告負責,縱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2 款固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造成損害、設施設備因其本身固有瑕疵引起,得為免責( 見本院卷第117 頁) 。本件108 年12月7 日事故發生為原告人員可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並採取預防或維護被告財產措施,已如前述,自非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而原告雖提出園區照片數張證明被告圍籬及大門均有縫隙( 見本院卷第243至261 頁) ,惟108 年12月7 日事故發生時,狗係自大門處進入,非周遭圍籬,被告大門下方之縫隙係大門移動輪活動空間,與地面十分接近,狗亦需刻意壓低身體始能穿過該縫隙,通常行進無法進入,自難謂被告設備維護有欠缺及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據此主張不應由其負責,被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就108 年12月7 日事故發生未善盡留駐警衛服務,惟原告又主張賠償責任僅限人為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4 款約定略以:原告未能善盡留駐警衛勤務或其他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時每一事故最高以200,000 元為限;經原告補償後,被告同意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無償讓與原告;被告應自事故發生時起報警處理,並於7 日內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⑵由上開約定可見原告未能善盡留駐警衛勤務或其他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即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未限定以被告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為必要,原告賠付後受讓之債權能否實現此係受讓後之問題,不影響前階段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受讓之債權能否實現,亦非所問。至上開請求程序固載明應在7 日內檢附文件請求,惟未約定逾期即喪失請求權,是此約定應僅在督促被告盡速提出辦理。故原告主張對被告無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⒋本件被告已提出紅鶴每隻150,000 元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 ,108 年12月7 日亡故之紅鶴達2 隻已上,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 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已逾200,000 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抗辯對原告有債權200,000 元為抵銷,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月14日之服務費共163,072 元,經被告以108 年12月7 日事故對原告之賠償請求權200,000 元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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