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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當事人
    林麗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三0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麗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以「裕融公司」稱之)前持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林麗香(下逕以「林麗香」稱之)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做成108年度司票字第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認屬實,是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第123條等規定,林麗香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林 麗香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林麗香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林麗香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林麗香起訴主張: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非林麗香所簽發,系爭本票既屬偽造票據,裕融公司不得對林麗香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於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裕融公司則以:林麗香前於107年10月8日向裕融公司貸款69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除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外,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已替林麗香清 償前積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餘額11萬2,370元,嗣於107年10月18日另撥款至林麗香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54萬9,730元,並代繳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 、罰單共2萬7,900元,自對林麗香具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林麗香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⒈林家溱(原名:林亞筑,下以新名稱之)為林麗香之胞妹。⒉裕融公司於107 年10月11日曾匯款11萬2,370元至和潤公司於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⒊裕融公司於107年10月18日曾匯款54萬9,730元至元大帳戶。⒋裕融公司於107年10月18日曾匯款2萬7,900元至明道集成通路 行銷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⒌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麗香。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林麗香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有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裕融公司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林麗香所簽發,即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後,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⒉經查,裕融公司主張「林麗香」曾於107年10月間向其借款一 事,雖已提出系爭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曁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汽車銷售合約書為證(下合稱為「系爭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20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然系爭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類筆跡,林麗香本人書寫之筆跡則編為乙類筆跡,經鑑定單位比對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41頁),可認系爭本票並非林麗香本人所簽發;縱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尚有林麗香之用印(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林麗香已否認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且查林麗香留存於其他金融單位開戶之印鑑章(見本院卷二第88、93頁),確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型態不同,裕融公司復未能舉證本票上印章為真正,可認系爭本票應屬他人偽造。 ㈤、綜上所述,林麗香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裕融公司自不得執以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林麗香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林麗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含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當屬有據。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裕 融公司原僅對林麗香提起反訴並請求:「林麗香應給付裕融公司69萬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追加林家溱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林麗香與林家溱應連帶給付裕融公司69萬元,及自反訴訴之聲明變更狀暨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385頁)。就裕融公司追加林家溱為反訴被告部分,本院認 此並不合法,故另以裁定駁回之,然就有關變更對林麗香利息請求部分,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裕融公司起訴主張: ⒈林麗香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裕融公司已代償系爭車輛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餘額11萬2,370元、並代繳系爭車輛之 汽車燃料費、罰單共2萬7,900元,可認林麗香已獲得代償利益。 ⒉又林家溱為林麗香之胞妹,林麗香既將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交付林家溱而具故意過失,林麗香遭冒名成立系爭借貸、開立元大帳戶,後致裕融公司於107年10月18日撥款54萬9,730元至元大帳戶,林麗香亦已獲得此部分之利益,且林麗香、林家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應連帶返還69萬元,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林家溱之部分因追加被告已不合法,後不贅述此部分實體有無理由部分) ㈡、林麗香則以:林麗香未曾向裕融公司借款,林家溱係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該車僅借名登記於林麗香名下,且當時已約定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均由林家溱負擔,該車均為林家溱所使用,元大帳戶既為林家溱冒林麗香之名開設,難認裕融公司代繳和潤公司欠款、系爭車輛燃料費及罰單費用,並匯款至元大帳戶之行為,有使林麗香受利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裕融公司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裕融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林麗香返還69萬元及利息?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按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 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 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 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 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 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 自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考量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車籍登記並非取得動產所有權 之要件,林麗香稱因林家溱信用不良,故以林麗香名義 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期間所有費用、貸款將林家溱給 付(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是觀系爭借貸特意有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0頁), 且查裕融公司願為系爭借貸時,亦未有其他徵信情事, 可認系爭借貸重在借用人得以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系爭 車輛作為擔保,以保障出借人之借貸債權,難認系爭借 貸之借用人姓名有何區別性之意義,縱有他人持系爭車 輛之行照、林麗香之雙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以系爭車輛為擔保物、簽發系爭本票,向裕融公司借款69萬元,然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借貸自應存於 「冒名行為人」與裕融公司間。 ⑶、再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觀冒名行為人與裕融公司成立系爭借貸後,即指示該等借貸之借款交付方式,部分需替其代償和潤公司之剩餘貸款、部分需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費與罰鍰、部分則需匯款至元大帳戶中,可認裕融公司是基於冒名行為人之指示始為該等給付,本件因裕融公司給付借款行為之受有利益者實為冒名行為人。裕融公司縱認本件有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情形,未論冒名行為人與林麗香之內部關係為何,裕融公司亦應僅能向冒名行為人請求。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見兩造就系爭借貸之效力有所爭執,則裕融公司基於其與冒名行為人間之「系爭借貸」所為相關給付,於系爭借貸仍有效之情況下,也難認屬「無法律上之關係」。 ⑷、尤其依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定「元大帳戶開戶資料所留筆跡」與「被告就系爭借貸所留系爭資料筆跡」之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然元大帳戶開戶資料所留筆跡,卻與林麗香本人筆跡特徵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更可證明元大帳戶亦為他人冒林麗香之名所開立,裕融公司所為給付,更非由林麗香受利益。是裕融公司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林麗香返還69萬元及利息,則無理由。 ⒉裕融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麗香返還69萬元及利息?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裕融公司縱稱林麗香將其自身之身分證件交由林家溱使用,該等行為故意或過失,並導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然其仍須就該等出借行為,如何構成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又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觀冒名行為人與 裕融公司成立系爭借貸後,未能依約還款,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該等侵害債權之行為,應由裕融公司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冒名行為人追討,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冒名行為人請求。於冒名行為人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難認林麗香就其出借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亦難認其需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裕融公司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麗香給付69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地 受款人 69萬元 107年10月11日 107 年11月12日 林麗香 高雄市○○區○○○路0號8樓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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