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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

原告
謝○○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上 三 人 (上二人為原告父母)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楊○○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楊○○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上 三 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謝○○( 下稱原告) 、被告楊○○( 下稱楊男) 均為95年間出生,於本件109 年2 月侵權行為時未均滿18歲,因本件事有傷害非行,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其身分,爰將原告、被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楊男為同學校之國中學生,楊男長期對原告以言語及肢體霸凌;且兩人均同補習班之學生,109 年1 月22日早上補習班運動會原告在一旁練習時,遭楊男上前搶球,因未搶到球而以腳絆倒原告。

㈡109 年2 月17日下午,原告在補習班休息,楊男不斷駡原告「臭娘們」、一邊以腳踩踢原告頭與身體,之後再坐在桌上以橡皮筋射原告,並將原告鉛筆盒打開,將原告原子筆丟給其他同學,又陸續用腳踹原告,原告起身時又遭楊男勒住脖子,原告雖掙扎但因身型嬌小,仍遭楊男舉起重摔並推撞擊旁邊桌椅後,楊男又抓著原告頭髮以膝蓋撞擊原告頭部,原告感到一陣暈眩疼痛,楊男仍不罷休繼續抓著原告頭推往牆壁。原告就遭毆打事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提出傷害告訴。

㈢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 條明定霸凌行為,楊男憑藉其身材高大優勢,長期霸凌原告並以此為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楊男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又楊○○、蔡○○( 下稱楊男父母)為楊男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男並未霸凌原告,也沒有長期霸凌原告的情形。楊男並沒有在109 年1 月22日早上補習班的運動時與原告搶球及以腳絆倒原告的事,此部分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109 年2 月17日下午之事實,係因楊男與同學在一旁討論影片內容,被告提一句「臭娘們」,原告聽到後即答應「你是在說你自己喔」,讓楊男感覺受到挑釁,兩人即開始玩鬧嬉戲之行為,原告起身前先打了被告臉部一把掌,被告耳朵頓失聽力,雙方情緒失控而演變為打架,並非霸凌行為。

㈢原告所述並非霸凌行為,學生間會有培養友誼的互動,看似不禮貌的肢體動作或言語,在原告沒有制止或警告的情形,讓楊男讓以為原告不介意這樣的行為,以為是同學間友好互動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要求楊男寫悔過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楊男為同學校之國中學生,楊男長期對原告以言語及肢體霸凌,且因兩人均同補習班之學生,109 年1 月22日早上補習班運動會原告在一旁練習時,遭楊男上前搶球,因未搶到球而以腳絆倒原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表示長期霸凌部分不主張因無法提出證據( 卷第171 頁背面筆錄) ;另主張109 年1 月22日於補習班運動會絆倒原告部分,原告雖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 少年調查官有此部分之報告可作為證( 卷第171 頁背面) ,然經本院調少家法院109 年少調字第246 號楊男傷害審理卷宗,並未記載有關107 年1 月22日運動會事宜,有少年調查官之報告在該少年審理卷內可參,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05 頁筆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109 年2 月17日下午,原告在補習班休息時,楊男不斷駡原告「臭娘們」、一邊以腳踩踢原告頭與身體,之後再坐在桌上以橡皮筋射原告,並將原告鉛筆盒打開,將原告原子筆丟給其他同學,又陸續用腳踹原告,原告起身時又遭楊男勒住脖子,原告雖掙扎但因身型嬌小,仍遭楊男舉起重摔並推撞擊旁邊桌椅後,楊男又抓著原告頭髮以膝蓋撞擊原告頭部,原告感到一陣暈眩疼痛,楊男仍不罷休繼續抓著原告頭推往牆壁等事實;經原告提出當日下午在兩造在補習班內之翻拍照片,照片確實可見楊男靠近躺在地上的原告、腳踩原告身上( 是否頭部無法看出) 、楊男以橡皮筋射原告、楊男打開原告鉛筆盒將筆丟出、起身踢原告、以手捉住原告、勒原告脖子、將原告頭壓在桌上、再以手圈勒原告脖子、捉住原告摔在地上、以手抓住原告頭部往前推、以手抓住原告頭部撞旁邊桌椅、以膝蓋撞頂原告臉部、以手抓住原告頭髮、抓原告頭撞牆等動作( 卷第19-53 頁) ,原告並因而受有左上眼皮挫傷之傷害,亦有郭錦彰眼科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 卷第59頁、第57頁) ;是原告主張楊男在補習班中有上開持續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可認為真實,且依照片中所示動作,楊男所為已達於霸凌原告之程度可以認定;參以楊男於少年調查程序亦自陳有「以腳搖晃原告、用橡皮筋彈原告、將原告鉛筆盒中鉛筆及橡皮擦丟給別人」( 少調卷第14頁筆),雖原告在少年調查程序亦自陳因楊男有說「臭娘們」原告回應「幹嘛說自己」兩人之後才發生上開肢體衝突( 同上卷第16頁筆錄) ,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補習班翻拍照片所示,楊男確實持續有毆打原告、拉扯及抓原告撞牆或桌椅等動作,縱原告與楊男有口頭爭執或有激怒楊男之可能,楊男後續所為舉動亦非僅單純回擊,而顯然仍構成對原告之霸凌故意傷害行為;原告主張楊男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楊男有長期霸凌原告之行為,亦如上述。

㈣楊男上開行為經少家法院調查後,認定所為構成傷害罪,並因前開非行而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亦有裁定可參,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㈤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楊男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其在上開少年件審理時所為陳述,其等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楊男之父母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二人等對於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㈦楊男之父母均為高職畢職業工,父親為物流司機、母親則在電子公司工作等情,有少家法院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被告書狀( 卷第105 頁) 可參,原告父親則為科技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母親則工專畢業現擔任事務員( 卷第199 頁) ;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證物袋),再參酌楊男年紀尚輕思慮不週,本件事故發生後亦表示後悔誠意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5 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18日送達,卷第95-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而併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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