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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蔡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體育場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行左轉,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華亭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多一路東向西方向直行,因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前車頭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25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取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對造承保之系爭車輛超速撞到我車尾,當初我轉彎的時候判斷可以轉得過去的,是系爭車輛加速開蓄意撞過來,本件有聲請車輛鑑定,對造卻說都是我的錯。此外,認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業已支付114,25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明細、賠款滿意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至66、117 至127 頁),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前,若有停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通過,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是其確有上開過失,可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二) 被告雖以因華亭雍車速過快、蓄意撞過來,依其判斷應可完成左轉彎等前詞為辯,然本件肇事責任業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路權歸屬:……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蔡景全車於岔路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華車先行所致;惟華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撞擊時之時速為52公里/ 小時,逾越車道速限(快車道速限:50公里/ 小時),致見蔡車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蔡景全(即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華亭雍: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彎前,並未禮讓沿三多一路東向西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搶先左轉,且華亭雍亦超速行駛,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上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頁、117 至127 頁),且華亭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沿三多一路東向西方向直行,並無難以注意之情事,則以當時天候路況,縱然華亭雍當時行駛車速稍快,惟亦非瞬間駛至上開三多一路車道上,則一般正常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若有稍加停等注意有無直行車輛,當可看到系爭車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車輛應有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而有過失無訛。至被告辯稱係華亭雍加速蓄意衝撞云云,然素不相識之車輛駕駛人蓄意高速衝撞他人,本與事理常情相違,被告執此為辯本應提出相應之事證以佐其說,且觀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之時速為52公里,業如前述,僅稍逾道路速限50公里,倘華亭駕駛雍系爭車輛蓄意加速衝撞,碰撞瞬間之時速豈僅有52公里之譜?益見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故意衝撞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業如上述,自應就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本於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華亭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合計支出修理費114,253 元(零件費用82,265元、拆修工資15,708 元、烤漆塗裝16,280元),有汽車保險理賠、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太高、維修項目多達數十項等語,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如附表)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本院就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函詢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覆以:「該車因事故碰撞致前方受損,維修估價內容均按當時實際受損狀況給予評估,損壞零件更換與否、板金或塗裝維修方式,按最佳修復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而附表所示維修項目區分零件、烤漆塗與工資,縱條列項目數量多,亦非能遽謂不合理,且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太高、維修項目太多等情,非可採信。至被告雖稱原告應提出全部的修理照片(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本件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修繕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95至103 頁),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被告僅泛稱「全部修理照片」而未指明尚有何調查標的,核無為調查可能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3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8 月31日已約6 月,而上開修理費中計有82,26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4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265÷( 5+1)≒13,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2,265-13,711) ×1/5 ×(0+6/12)≒6,8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265-6,855 =75,410】,加計拆修工資15,708元、烤漆塗裝16,28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07,398 元(計算式:75,410+15,708+16,280=107,398)。

(五)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華亭雍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碰撞時之車速約為時速52公里,而系爭道路快車道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節,業如前述,是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顯然已超速行駛,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華亭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前,如以正常行車速度,對於即將自對向快車道左轉通過之被告當非無法察覺,惟華亭雍竟仍高速行駛通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乃寬敞路口,若非被告違規轉彎在先,華亭雍縱超速亦不致發生碰撞,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應屬主要原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華亭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屬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六) 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7,398 元,業如上述,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華亭雍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30%後則為75,1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1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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