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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告
陳松榮
被告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林嫌所有,陳林嫌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系爭土地前於70年1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自69年12月23日起至89年12月22日止。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確係存在已不可考,縱有債權存在,亦經15年未行使而於104 年12月22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在時效屆滿後逾5 年除斥期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亦於109 年12月22日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爰依民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6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9707027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經濟部109 年8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15206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109 年8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901167870 號函檢附之被告解散登記及清算完結後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1年度司字第3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78 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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