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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告
陳松榮
被告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新興區三小段」,應更正為「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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