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華
- 被告
- 隆創海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智偉
- 被告
- 黃士薰
潘麗珍
洪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2 月7 日,到期日為108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上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2,318,510 元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隆創海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薰、潘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8,510 元,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