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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

原告
吳千蓄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告
陳吳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奮
複代理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同段141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吳三桂(於民國65年4 月28日死亡)所有,現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0 號)遭訴請返還房屋,因認被告與吳三桂間具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屋,然吳三桂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依據上開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該潛在之應有部分為繼承人吳施雪卿、吳千蓄、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語萱即吳妍柔共1/9 、吳文卿1/9 、吳文川1/9 、鄭吳寶霞1/9 、吳文科1/9 ,潛在應有部分總和已達5/9 ,多數決而共同委由原告吳千蓄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存證信函於109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遷讓房屋,顯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雖抗辯有「使用借貸契約」為其占有之權源,原告否認之,縱使認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亦因多數公同共有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係經營螺絲工廠,工廠已數十年沒有營業,現使用目的不存在,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三桂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之父吳文宗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要求搬遷並無理由,另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為經營螺絲工廠,被告於64年進去住,螺絲工廠是69年8 月14日才成立,吳三桂允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沒有說可以住到什麼時候、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吳三桂所有,吳三桂生前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吳三桂死亡後由兩造、吳文卿、吳文川、吳文科、吳寶蓮、鄭吳寶霞、吳施雪卿、吳為騰、吳千蓄、吳千佩、吳妍蓁、吳語萱即吳妍柔、楊皖評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89至93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吳三桂之使用借貸合意而居住系爭房屋,吳三桂雖於65年4 月28日死亡,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本件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吳三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契約屬財產權之一種,自為繼承之標的,由原告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應繼承承受吳三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原告雖稱受公同共有人吳施雪卿、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語萱即吳妍柔、吳文卿、吳文川、鄭吳寶霞、吳文科授權,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未獲公同共有人吳寶蓮、楊皖評同意或授權,此由原告自陳:同意終止的人就出具委託書,不同意的就沒有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知,是原告逕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已達而得請求返還,然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使用借貸目的為「經營螺絲工廠」,且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為「經營螺絲工廠」,何以工廠停業數十年間其他公同共有人仍允許被告居住、未請求收回系爭房屋?另證人賴吳寶香雖於前案證稱:是我爸爸吳三桂叫我姊姊搬回來住的,爸爸說吳文宗借的錢沒有還大姊(按指被告),八德二路的房子(按指系爭房屋)先讓她住,父親去世後因為錢沒有還給大姐,就當作投資,大家一起做生意等語,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以此證明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證人賴吳寶香前案上開證述僅提及吳三桂去世後家人一起做生意乙情,而未證稱吳三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係「經營螺絲工廠」,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尚難認已符合民法第470 條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條、借貸契約終止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同屬無理由,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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