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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上訴人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永萌
  •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永萌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何永福律師之地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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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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