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
- 原告
- 蔡喬林
- 原告
- 蔡慧鳳
- 原告
- 蔡沅庭
- 原告
- 蔡沅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郁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彥欽律師
- 被告
-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洪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查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機械公司)業於民國91年間因解散而向本院聲請清算,並陳報清算人為洪復琴,嗣經聲報清算完結,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6日以雄院高民廷91司30字第35853 號准予備查,有台灣機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本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台灣機械公司清算人洪復琴雖已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然台灣機械公司既尚有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存在,應認其清算程序實質上尚未終結,台灣機械公司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終了,原告以清算人洪復琴為台灣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柏榮所有,而蔡柏榮任職於台灣機械公司時,曾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機械公司,存續期間為69年12月23日至89年12月22日,以茲作為對台灣機械公司債務之擔保,惟因台灣機械公司未曾向蔡柏榮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9年12月22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核以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經過即109 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及除斥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因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110 年1 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則以:台灣機械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未發現有具體資料記載存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待收回,現仍待繼續尋找資料調查中,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9年12月23日至89年12月22日,則依存續期間之最末日89年12月22日推測,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發生於89年12月22日,再以債權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推估,該債權請求權於104 年12月22日時效屆滿,系爭抵押權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後5 年即109 年12月22日不行使者,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而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柏榮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機械公司,存續期間為69年12月23日至89年12月22日,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以登記謄本所載存續期間之末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4 年12月22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就此台灣機械公司亦未提出有何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與證據,另迄至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即109 年12月22日止,台灣機械公司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復未對於上開事實有所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應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地地號 │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 ├─────────┼────────────────────┤ │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收件年期:70年 │ │二小段875 地號土地│字號:新地㈠字第004340號 │ │ │登記日期:70年1 月29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 利 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1 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220,000 元正│ │ │存續期間:自69年12月23日至89年12月22日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 │ │設定義務人:蔡柏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