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 原告
- 龍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虹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斐君
- 被告
- 邦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岳韋
- 訴訟代理人
-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與被告簽訂製作網頁設計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原告並於109 年6 月1 日給付128,000 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9 年6 月4 日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期程表予原告,依該期程表被告應於105 年6 月26日完成前置作業,並提供合乎承攬要求水準之圖稿予原告,惟被告並無依約如期進行,直至109 年7 月2 日始交付與雙方約定不符之圖稿予原告。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向被告通知此一重大瑕疵,並於109 年7 月6 日商議由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第二度交付與雙方契約約定設計內容與品質相差甚遠之圖稿予原告,原告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告知既無法完成契約內容即解除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28,000 元。被告接獲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之通知後,於109 年7 月17日第三度交付不符合雙方約定內容之設計,同樣無法達成債之目的,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契約已經解除,並催告被告限期返還承攬報酬,仍未見被告理睬,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28,000 元。另倘被告有修補瑕疵且按時完成工作,原告按計畫架設網站行銷商品可有相當之營業收益,然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第4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網站建置經費總計為256,000 元,訂金為128,000 元,原告已匯款訂金無誤;另依系爭契約第1 點約明:該網站設計階段及時程,按照「甘特時程圖」為基準,細譯該甘特時程圖之表格內容所示,可知該網站設計程序,總共可分為4 個階段,首先,第一階段為前置階段,理由為網站設計,非可單靠被告獨立完成,故於甘特時程圖第一階段即前置階段,原告需要先從被告提供眾多網頁版型中,挑選網站基礎版型、原告另需提供公司logo、產品圖片等網站所需資料,始得以完成,待第一階段完成以後,再進行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於進入設計階段程序後,也才會開始網站設計首頁、分頁等內容,此為兩造所明文約定之履約流程,自不容許兩造違背契約約定而恣意改變。準此,徵諸兩造為該網站設計所成立LINE群組織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6 年10日即第一階段前置階段之約定工作期間聯繫原告,並提出諸多網站基礎版型供原告為挑選,但自該訊息發出後,始終得不到原告有任何明確之回應,以致第一階段前置階段,因原告尚未挑選網頁版型,而無法順利進行第二階段。其後,原告突然於109 年7 月2 日始表達:希望先確認「網站首頁及關於我們」等屬於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之內容,亦即原告未依約向被告確認第一階段前置階段挑選版型工作以前,即在未確認網頁基礎版型之情形下,原告即跳躍要求被告應直接進行「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1.設計各分頁」,對此被告基於以客為尊之經營理念,僅得依照自身對於網站設計之專業,應原告所提請求,在最快速度提出檔名為「首頁&關於我們LAYOUT」檔案供原告確認,而原告於次日即109 年7 月3 日則向被告回覆應做相關修改等語後,被告則再以網站專業角度並善盡告知責任回覆原告:如果依照原告所提要求維修改,未來於網頁閱讀上將會產生問題等語,對此原告亦回答:了解,非常感謝。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將修改以後之手機版網站資料傳送於工作群組上,但原告於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提設計有何明確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所提設計內容有何錯誤情況下,逕自於109 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主旨泛稱:「暫停委託網站製作」等語,被告雖甚感莫名,但基於客戶至上之公司原則,再於109 年7 月17日進行架構區塊調整後傳送於工作群組上,對此原告亦回覆:了解,我下午回覆您,謝謝等語,依此以觀,顯見被告泛稱早於109 年7 月10日解除雙方系爭契約云云,顯屬不實。詎料,被告於109 年7 月17日提出網站修改內容後,原告仍在未明確指出有何違約或設計錯誤之情事下,突然於109 年7 月28日退出工作群組並拒絕溝通討論,此等舉動都在第二階段即設計階段之最後工作日即109年8 月6 日以前,對此,被告實在無從理解原告所為無理舉動,反而可以證明是原告違約在先。原告起訴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款而有債務不履行、另被告有網站設計上承攬瑕疵云云,惟遍翻原告所提卷內事證,完全未見被告所為網站設計,有何違反契約、設計錯誤等情事,更無所謂受有所失利益50,000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56,000 元,原告並於109 年6 月1 日給付128,000 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9 年6 月4 日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期程表予原告。
㈡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被證四)、109 年7 月10日(被證七)、109 年7 月17日(被證八)三度交付設計圖予原告。
㈢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第一度接獲被告交付設計圖後,於109 年7 月3 日通知被告需進行修改。
㈣原告於109 年7 月10日第二度接獲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原證5)向被告告知暫停委託網站製作。
㈤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契約已經解除,並催告被告限期返還承攬報酬(原證6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有無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合法送達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28,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就所失利益部分,被告應賠償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不是做網頁設計,不知道網頁要呈現是如何,所以在溝通過程中,都請被告幫伊做客制化的網頁,因此伊在附件二也就是原證7 並沒有辦法提供圖片給被告要他做出怎樣的圖面,只能夠用文字的敘述,原證10、原證10-1、原證10-2、原證11、原證11-1、原證11-2這是簽約前發給被告,請他們確認能否做出伊想要的網頁,他們確認能夠做之後,才與他們簽約,因為與被告溝通很久,伊認為從上面原證10到原證11-2被告應該知道伊要的內容,伊就直接把附件二(即原證7 ,本院卷第173 至213 頁、第415 至455 頁)放進去當作契約的內容,然而被告三度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並未依照附件二之約定設計,設計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且未按債之本旨給付,故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實於簽約前討論階段有提出原證7即附件二給被告作參考,惟否認系爭契約有包括附件二在內,辯稱:於109 年7 月2 日所交付的設計圖是有照系爭契約附件一的架構去製作,可參被證五,後來原告希望我們修改能夠如附件二,我們修改後於109 年7 月10日交給原告,如被證七,後來原告又要求我們高度比例要完全符合附件二的標準,所以於109 年7 月17日又提了被證八,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提出給付並無瑕疵等語置辯。經查: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網頁設計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工作雖尚未完成,惟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時,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權利。但依該條規定,僅限於「瑕疵重要」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又此項工作有瑕疵及瑕疵為重要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觀之系爭契約對於工作物內容之要求,僅於第9 條約定:「雙方議定,條列事項為甲方與乙方論定該專案執行內容,如乙方告知甲方雙方以論定之專案功能無法開發,則乙方該賠償甲方以下之罰款:1.雙方議定,甲方要求架構圖之功能(參考附件一),並依照討論方向開發功能模組,若乙方表明無法執行,則該項目依照實際模組費用進行賠償。2 、設計方向如甲方提供之各版本參考圖,並列印後雙方用印放於合約後面。」(本院卷第19頁),另參原告提出雙方於簽約前雙方以電子郵件就版面設計內容之討論,及簽約時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可知原告於被告遞交上開設計稿前,自身對於所謂「量身設計」風格、方向,僅有文字上之意向,並無具體參考圖面提供給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二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5 至325頁、第415 至455 頁)。又被告雖否認附件二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然被告既於簽約前已取原告提供之附件二,且於簽約後同意按附件二所示內容修改設計圖,堪認兩造對於附件二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已達成合意,被告辯稱附件二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應無足採。
3、而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提出首頁設計初稿後(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經原告提出按附件二修改之要求,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本院卷第291 至293 頁),然為原告發出暫停合作電子郵件後,被告再於109 年7 月17日提出修正設計圖(本院卷第295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又觀之附件二(本院卷第415 至455頁)所列首頁內容包括「1.編輯器圖文框範圍到5 號內範圍(有重疊)2.公司LOGO點擊後回網站首頁3.農民曆日期西元+農曆4.圖文康可自行設定5.圖文框可自行設定(須討論與1 重疊的模式)6.分享連結7.企業新聞(第一條為最新,下方列為捲動式)8.媒體新聞(第一條為最新,下方列為捲動式)9.線上直購10.YouTube連結畫面(是否可設定多個連結順序播放)11. 實體門市查詢12.土地圖區連結13.選項區關於龍傳文創產品介紹企業新聞媒體新聞神品部落登入專區合作專區職缺情報14. 廣告區15. 感謝媒體曝光區16. 公司資訊區」等公司LOGO、文字、功能項目,均已一一列於109 年7 月17日被告之修正設計圖中,惟原告以:在主頁之視覺設計需求上,原告想以有設計的玉皇上帝當作主視覺形象設計,所以被告先得將玉皇上帝的人物圖,先配置好畫面比例,且需做好每個位置的對應設計,比如:玉皇上帝的令牌,是可以更換廣告圖的、玉皇上帝的下方、因為人物只有一半的身體,所以須做跑馬燈的廣告框連結在身體下方,才有一體的視覺,抓好比例後才是分配公司Logo的位置,以及農民曆如何設計與排版,才能產生整體畫面的協調性,然從被告三度提出之設計圖觀之,第一款設計圖完全以電腦畫面排版,第二款設計圖只是把原告提供玉皇上帝人圖擺上去而已,連玉皇上帝與跑馬燈的位置都沒有調整,農民曆亦是由原告舊網站直接仿用,而以下各功能顯示畫面,全部都與事前討論內容不同,比如:企業新聞的捲動方式或按鈕,沒有按討論後的共識須經設計過(所以只看到很基本的三角形箭頭)、而線上直購更慘,只是打了四個字放上去,就當有設計過了、YouTube 也很不合理,被告告知是,後台可以自行串連多個影片連結,首頁畫面可以自動播放,但被告直接設計成圖片翻頁式的方式、實體門市查詢的功能,原告希望不要佔太多空間,所以規劃一排的版面空間而已,就是希望被告可以量身設計新的畫面,結果被告硬是拉了五個大四方框,在下面的各功能按鈕更是令原告感到無奈,完全與原告舊的網站方法一樣,而且畫面一樣沒設計,第三次提交之設計圖,整體畫面與第二次圖稿相仿,只是畫面減縮些,各功能連結圖全換成原告的Logo圖,所以第三版的問題,一樣是沒設計物件,一樣沒按委託案件的討論與需求進行設計製作等語(本院卷第310 至31 1頁),而主張被告第三度提出之設計圖均未達約定之品質,是可知原告無非以被告整體之美編設計及功能項目型態之設計,未達其風格設定,而認被告所為給付有瑕疵且未符合債之本旨。然依系爭契約、雙方訂約前討論之內容及附件二,均僅就功能需求為文字上具體之記載,其餘設計上想法、風格上設定等主觀意向,均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及雙方討論之內容中,原告也未曾提出相關參考圖給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工作物之編排設計粗糙、未量身設計、仿舊網站內容等節,事涉主觀意見及單方之主觀評價,在無其他舉證下,尚難逕認被告提出之工作物存在瑕疵且已達重要之程度,亦無從認定該工作物究係如何不符約定品質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4、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重要瑕疵,或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自難認合於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原因,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
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為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28,000 元,及就所失利益賠償50,000元等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提出首頁設計圖,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提出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以及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28,000 元,及依民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