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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告
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鼎
被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仍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繳足全部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089 元,應徵裁判費4,0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5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差額3,580 元,並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附卷足憑,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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