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48號
- 原告
- 何錦洲
- 被告
- 許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既然被訴外人000拿其印章和支票盜蓋,既然印章是真正,不論有無經發票被告授權,被告都應該要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和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於前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則以:被告沒有簽立系爭支票,被告有開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支票帳戶,該帳戶支票印鑑未帶來。又被告不知道訴外人000用印章和系爭支票去簽立予原告乙事,被告無授權,且這個支票簿連同印章是放在原來要計畫合夥事業的籌備處的抽屜內,當時是說要支付無花果的運費用的,且這個抽屜被告有上鎖,故訴外人000不可能可以拿到支票,是她未經被告同意竊取印章和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3 張上之印文均為被告留存銀行之印章,由被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000持之簽發,交付原告。
㈡訴外人000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遭000盜用印章後簽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萬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36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亦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其印章遭000盜用,並未授權予000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未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等,依前揭說明,舉證所在,敗訴所在,被告抗辯自不足取。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證明印章遭盜用,未經授權簽立系爭支票,則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 │1 │CA0000000 │106年11月6日│ 100,000元│106年11月6日│ 6%│ ├──┼─────┼──────┼───────┼──────┼────┤ │2 │CA0000000 │106年12月6日│ 100,000元│106年12月6日│ 6%│ ├──┼─────┼──────┼───────┼──────┼────┤ │3 │CA0000000 │106年12月6日│ 100,000元│106年12月6日│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