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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45號

排出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45號

原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張簡有桐
訴訟代理人
劉舒婷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告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被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放置在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倉庫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偉群雖本院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陳稱「因公司出差行程無法到庭」等語,而請求本院另定期日(見本院卷第243 頁)云云,然其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本院早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當庭定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場並無陳明有前揭無法到庭之事由,且被告本得委由其他人到庭,是被告前揭事由,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維公司)於106 年上旬,與原告接洽並探詢合作開發機械零件製造(下稱系爭開發案)之意願。京維公司希望原告評估是否有能力生產指定之機械零件,原告則表示需先看過物件樣品才能評估,京維公司遂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11箱樣品(下稱系爭物品)運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倉庫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建物)置放,占用面積為11.8792 平方公尺(約3.59坪)。嗣於106 年3 月經被告開啟其中數箱系爭物品供原告檢視後,原告評估需有設計圖方能進行,惟京維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設計圖,原告至107 年9 月時,決定放棄系爭開發案之評估,兩造最終未簽署合作契約。系爭開發案終止後,原告於108 年3 月開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京維公司將系爭物品取回,惟其均拒不處理。原告亦曾函文通知京維公司取回系爭物品,京維公司亦曾允諾108 年6 月30日前移走,惟屆期卻未履行承諾。原告遂再於108 年7 月4 日及108 年7 月11日二度催促京維公司應移除物件,均遭拒絕。另原告催請京維公司移除系爭物品時,張偉群時以京維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回復,時又以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回文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是先位請求京維公司移除系爭物品,備位請求竣達公司移除系爭物品。而被告拒絕移除系爭物品之行為,已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構成侵害,導致原告無法堆置其他物件,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先位聲明:(一)京維公司應將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物品移除;(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竣達公司應將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物品移除;(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二家公司與原告都有業務的關係,當初是經過原告同意才將物品放在系爭建物。因原告不依契約給付貨款,造成被告損害,此二件事情雖無關連,但被告另有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才要求被告把系爭物品搬走。因系爭物品係管制軍物品,且當初沒有約定放置時間到何時,被告自得放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京維公司於106 年上旬,與原告接洽並探詢系爭開發案之意願,原告表示需看物件樣品才能評估能否生產指定之機械零件,京維公司遂陸續將系爭物品運至系爭建物內,業據其提出系爭物品照片、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兩造自108 年3 月以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之函文及竣達公司108 年4 月15日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復未否認上情,僅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系爭物品存放於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同意,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第217 頁至第219頁),惟觀上開電子郵件傳送時間,分別為106 年5 月10日及8 月22日,均為原告所稱與京維公司商議系爭開發案之106 年3 月至107 年9 月間,則原告既因與京維公司商議系爭開發案,而有檢視系爭物品之需求,則該電子郵件所示兩造往來商討系爭物品放置之聯繫事項,本屬當然,然實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證明原告同意在系爭開發案無果後,仍同意被告無償持續放置系爭物品之證明。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京維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事後並無締約一節之意見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僅陳稱:「有另外的契約」,然對於究竟有何契約關係,或就系爭貨品有無契約關係一節,始終未給予答覆,僅含糊辯稱:原告有間接同意系爭物品放置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未具體指明在系爭開發案破局後,仍有何法律上權源得繼續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物,則原告早已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函文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物品,復經被告同意於108 年6 月30日前搬離(詳後開函文),則被告迄今遲未搬離系爭物品,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與其商議系爭開發案之京維公司移除系爭物品,自屬有據。

(三)至於竣達公司雖曾以108 年4 月15日函覆原告表示:本公司存放於貴公司之航材一批(即系爭物品),係雙方為共同合作研發製造及銷售軍用航材所購置…請貴公司妥慎保管,本公司將於本年6 月30日前派員前往領取,屆時仍請協助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似以竣達公司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函覆原告,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乃陳稱:京維公司及竣達公司為關係企業,其係京維公司之執行長,系爭貨品係以哪間公司為名義進口尚須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3 頁),然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上開進口文件,則審酌原告係與京維公司商議系爭開發案,而經京維公司以其名義將系爭物品運至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京維公司移除系爭物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京維公司移除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部分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經兩造會勘後,系爭物品內容如本院卷第235 至241 頁明細
    及照片所示:
    第一箱:水平穩定器(含附屬配件)
    第二箱:水平穩定器(含附屬配件)
    第三箱至第十一箱:均為舵尾(含附屬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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