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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1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婷婷
送達代收人
吳奕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順暢不動產有限公司就分割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同段同小段586 建號,含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825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5,477元/ ㎡×260㎡×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40)+(建物課稅總現值172,900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 4)=468,825 元】)。是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825 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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