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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24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4號

原告
郭寶鳳
原告
廖耀鈴
原告
陳淑玲
原告
曾潤泰
原告
賴東陽
原告
江玉華
原告
姜林家賢
原告
林子傑
原告
林蔚英
原告
丁瑞郎
原告
吳佳玲
原告
李運清
原告
林哲希
原告
晁玉棟
原告
孫璿程
原告
洪斌
原告
陳玫吟
原告
陳皇仁
原告
曾煥彰
原告
陳鄭玉串
原告
吳麗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
科學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明俊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獻堂,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明俊,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潘明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2人均為「科學家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樓中私有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除原告郭寶鳳當戶有2 個車位,各原告均有1 個車位。緣被告曾於民國98年3 月召開會議,提案因私有機械車位使用年限增加、修理費逐年增加,決議98年8 月開始將私有機械車位之汽車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200 元調升為每月300元,而此300 元包含①每月固定保養維護費150 元(由被告支付與維修廠商)及②150 元電費及故障修理費等,如當月無故障維修費,多收費用則屬被告盈餘收入;如故障維修支出較高,則延續先前(85年至98年7 月)之模式由被告自行吸收支付,認此為被告與原告等私有機械車位所有人間之協議,應為兩造間之契約。詎被告在108 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其中就108 年9 月部分本應由被告公基金帳戶支出之私有機械車位1-9 車台電腦控制面板維修更新費用30,000元,以表決方式通過要求原告等私有機械車位車主將該筆維修費用30,000元返還被告公用基金,即決議後私有機械車位之維修費用要由原告等車位主自行負擔,認為被告以108年12月的決議將原有契約行為(即98年3 月決議)片面解除,被告違反98年3 月之決議而違約,以多數人方式欺壓少數人,已無公平正義可言,而被告既不履行系爭契約,自應將98年8 月起所收取之私有機械車位管理費用溢收部分返還與原告,即以前開②150 元自98年8 月至109 年2 月共127 個月之收入總額438,150 元(150 元×127 月×23個車位=438,150 元),扣除原告估算每戶平均使用之故障維修費6,620 元共152,260 元(6,620 元×23個車位=152,260 元)及每戶平均使用公電電費1,905 元共43,815元(1,905 元×23個車位=43,81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原告每個車位10,525元之管理費,共應償還原告242,075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2人共計242,075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私人機械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自應由各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98年之前,機械車位之保養費為年繳1,800 元,與管理費月繳200 元分別收取,故私人機械車位所有權人平均每月實際負擔費用應為350 元(計算式:200元+1800元/ 12月=350 元)。系爭大樓97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私人機械車位所有權人表示保養費欲將月繳與管理費一起收,另私人機械車位所有權人復主張車位不需要清潔,原本管理費要少收50元云云,是以決議最後為收300 元管理費,並由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溯自98月1 月1 日起實施,否認原告所稱300 元包含私有機械車位故障修理費。又私人車位既屬約定專用部分,維修費本應由車位主負擔,108 年12月21日系爭大樓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討代付之修繕費並重申前開條文費用負擔之原則。而108 年12月21日之決議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或規約,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或規約之拘束。原告等自98年8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乃被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就私人機械車位計收管理費,核屬有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純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大樓全棟共82戶,設置機械車位47個(包含公有車位21個、私有車位26個),於98年3 月決議私有機械車位每月汽車管理費為300 元,嗣於108 年12月21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108 年9 月之私有機械車位1-9 車台電腦控制面板維修更新費用30,000元,決議由私有機械車位車主負擔、將該筆維修費用30,000元返還系爭大樓公用基金,以50人同意,1 人反對而過半數決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卷二第209 至281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款、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6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如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露台等。」,第4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私有機械車位應屬規約所指約定專用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私有機械車位所有人本應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原告雖以系爭大樓於108 年12月決議私有機械車位應自行負擔故障維修費係違反契約,且98年8月至109 年2 月收取之管理費300 元其中150 元作為電費及故障修理費,認未使用於私有機械車位上之金額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收支憑證用紙、支出傳票、請款單、維修報價單、管理費收據、電費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53至86、91至93頁),惟原告所主張前開300 元區分①、②用途及專款專用,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觀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4 項管理費約定「私有機械式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繳交管理費300 元(含公電分攤費用)。(本條文依98年3月份委員會議決議溯自98年1 月1 日起實施)……」(見本院卷一第40頁),確未見將私有機械車位管理費再為區分原告主張前開①、②用途且特定用途之情形,原告復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則其所主張前開溢收金額計算基礎已難採信。又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論系爭大樓停車費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均係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或規約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與契約因當事人對立之意思表示所合致之法律行為不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非可擅自任意決定,並無原告所主張「違約」或「片面解約」之情事;縱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有調整之情事,亦係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被告僅係依前揭決議內容,向使用系爭大樓私有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費及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將該等作為公共基金之停車費及管理費加以保管、運用,則被告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若認系爭大樓之私有機械車位管理費或停車費收費標準、使用方式不當,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加以修正調整,被告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從而,原告以被告構成違反契約或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242,075 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 至原告聲請證人林政賢作證,待證事實為早期決議私有機械車位之維修費用由公費支出,證人可說明當時會議情形,然被告並不爭執108 年12月決議前私有機械車位維修費用直接以大樓公費支出、未額外與個別車位車主收取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頁),是認此部分並無通知證人林政賢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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