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73號
- 原告
- 啟廉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啟章
- 被告
-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蔡峯宏○○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00 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所有,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房屋規劃為建國電腦商場,被告亦在該商場經營電腦生意,原告再向被告承租A1及A2位置並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月費用為48,000元,其中23,000元為商場管理費、25,000元為代收代付租金,原告另支付被告保證金146,000 元,而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預先開立用以支付被告108 年6 至11月之每月費用48,000元,然被告於108 年5 月12日搬離建國電腦商場不知去向,原告108 年6 至11月固有使用建國電腦商場承租位置,惟被告並未將租金交給蔡○○、未管理商場、未支付水電費,亦未修繕,系爭合約於108 年11月30日到期後,原告已與蔡○○簽約,因此被告不能向原告收取108 年6 至11月每月費用48,000元,故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另兩造之系爭合約業於108 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46,0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然因被告108 年5 月12日搬離建國電腦商場不知去向,被告並未管理商場、代付租金,而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則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支票影本、蔡○○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67至6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之,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是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預為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每月管理費23,000元、代收代付租金25,000元,並約定原告支付之保證金146,000 元係用以支付原告積欠被告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租金支票未兌現,並原告損壞或遺失商場設備賠償之準備金,而被告既於108 年5 月12日搬離建國電腦商場不知去向,之後即未管理商場、代付租金,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積欠水費、電費、管理費及租金支票未兌現,或有損壞或遺失商場設備,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46,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主文第1 項部分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合計 4,740元┌──────────────────────────────────────────────────┐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啟廉資訊有限│多米科技有限│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0 │48,000元 │108年6月1日 │GKA0000000 │ │ │公司 │公司 │用合作社灣子│ │ │ │ │ │ │ │ │分社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1日 │GKA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1日 │GKA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1日 │GKA0000000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日 │GKA0000000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日 │GK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