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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9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93號

原告
玖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妮
訴訟代理人
王柏沅
被告
陳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靜電式油煙處理機(型號:PLJ -400H)1臺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靜電式油煙淨化機租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第9 條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故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誤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成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型號為PLJ-400H之靜電式油煙處理機1 臺(以下簡稱「系爭油煙處理機」),設置於被告經營之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使用,租期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 元,被告並有給付5,000 元之保證(押租)金。但被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共計11期之租金計33,000元未付,且於租期屆至後尚未返還系爭油煙處理機。故扣抵被告所付之保證金5,000 元後,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應返還系爭油煙處理機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告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117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相符,故依減縮後之聲明予以審理】。

四、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08 年5 月通知原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約定派員到店進行保養事宜後即可支付108 年2 至5 月之租金,惟原告以被告應先付款為由拒絕派員到店保養,亦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按時履行保養義務,導致系爭油煙處理機故障,進而造成被告無法營業受有2 日之營業額損失60,000元,另尋廠商設置新油煙淨化機,支出施工費用21,000元及每月租金3,700 元,核算至108 年12月11日止計44,557元。被告既催告原告履行保養義務,原告遲延未履行保養義務,原告已於108 年5 月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請原告收回系爭油煙處理機,惟原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至108 年12月11日止之租金,即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上開之營業額損失60,000元、施工及額外租用油煙機費用44,557元(以下簡稱「系爭損失」)及已付之保證金5,000 元,合計109,557 元抵銷。至於系爭油煙處理機,原告隨時可派員取回。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之認定

㈠兩造就系爭油煙處理機成立系爭租約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定租期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 元,被告並有給付5,000 元之保證(押租)金,被告僅支付至108 年2 月11日止之租金,自同月12日後尚未給付,系爭油煙處理機現仍由被告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06 頁),可採認為本件之判決基礎事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000 元租金(見本院簡字卷第18 頁),被告既尚未繳納自108 年2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計11期之租金33,000元,原告於扣除保證金5,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依法有據。另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兩造復未另行續約,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油煙處理機,依法亦有所據。

㈢被告雖然抗辯因原告未按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保養義務,且系爭油煙處理機因此故障,因此已於108 年5 月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不可再請求之後之租金,尚應賠償被告系爭損失等語。然而:

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另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亦約定原告應於應於租賃期間內提供被告保養維護服務、於租賃期滿前,應善盡靜電處理設備運轉順暢之責,包含設備定期維護,並視使用情況清潔保養(見本院簡字卷第18、19頁)。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確實負有定期保養、維護系爭油煙處理機之義務。

⒉然而,就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言,原告對待給付之義務在於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系爭油煙處理機,原告之保養義務性質至多僅為附隨義務,即便原告未按約履行保養義務,與被告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彼此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關係可言,被告尚不得因此即可拒絕給付租金。再者,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尚有進行保養事宜,經其提供簽單乙份供被告當庭確認確由其員工簽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06 頁),而因被告並未續繳後續108 年2 月之租金,原告因而未再進行保養事宜之附隨義務,尚非全無根據,無從認為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油煙處理機因原告未進行保養事宜,導致故障乙節,經被告說明實際情況為:自108 年4 月起抽煙效能降低,無法達成原本功能(見本院簡字卷第106 頁),對此原告則回應說明系爭油煙處理機功能僅在過濾油煙,抽風動力之強弱應由被告另行處理,並非系爭油煙處理機應處理之問題,又如機器燈號如有閃爍,亦有可能僅因未保養而警示,未必代表設備全然故障無法運作,並提出機台使用、保養說明書乙份為佐。參以該份說明書對於「紅燈綠燈反覆閃爍」之原因所列有5 :高壓產生器是否呈保護狀態、是否毀損、是否含有水氣或油污、控制線路是否有銜接、接地不良(見簡易維維說明欄)。基上所述,依被告所述系爭油煙處理機似仍可以運作,至於抽風風力強弱則非該處理機應對應之功能,即無法因此認定系爭油煙處理機有所故障;另就燈號閃爍之情狀,亦非必然即可推認系爭油煙處理機已有無法運作、故障之情事。

⒋依據上述,原告雖未續行保養義務,乃因被告未履行主給付義務即給付租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尚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就抽煙吸力功能降低一事,即便為真,亦非系爭油煙處理機所應負責之功能;就燈號閃爍乙節,亦不足以遽認系爭油煙處理機即有無法運作之情,是以,被告雖於108 年5 月23日通知原告拆除系爭油煙處理機,確實含有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簡字卷第99頁),但尚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仍應續繳後續之租金。另被告即便有尋其他廠商施作安裝新油煙機等情事為真,亦無從令原告負系爭損失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另主張以系爭損失抵銷原告本件金錢請求,尚不成立。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見本院簡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返還系爭油煙處理機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型號 │ 品名 │安裝地點 │├────┼──────────┼───────────┤│PLJ-400H│靜電式油煙處理機 │新北市○○區○○路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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