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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7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73號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被告
福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福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查被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且原告承攬之工程為「屏東縣惠農國小玉水分校整建工程」,債務履行地為屏東縣,亦非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存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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