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14號
- 原告
-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興
原告因請求給付培訓費用等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鍾惠雯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