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張惠萍
- 被告
-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旺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商公字第1085954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而旺家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算人,蘇重村為旺家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說明,應以蘇重村為清算人,並代表旺家公司,又旺家公司尚未申報清算,此有本院查詢表,是被告旺家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3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38,000元,應於次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惟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僅給付原告8 月份薪資20,000元,短少18,000元,並於同年9 月3 日以經營不善為由,預告於同年9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每月均匯款38,000元以上至原告帳戶,僅於9月5日匯款20,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及就保紀錄,被告於106 年4 月為原告申報加保、同年9 月11日退保,與原告之主張亦相符合,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