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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

請求勞退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

原告
蔡慧美
被告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退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叁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自民國98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8 年1 月16日止,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詎被告於伊受僱期間,尚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33,083元,另6 %退休金短提撥47,935元之事實,已提出薪轉帳戶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6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提繳6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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