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姜念平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龍病媒防治 法定代理人 林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叁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華龍病媒防治即陳慧蘭」為被告,即主張華龍病媒防治為陳慧蘭獨資經營,本院審理中,華龍病媒防治於109 年1 月2 日辦理轉讓登記,負責人由陳慧蘭變更為林秋芬,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按(本院卷一第89、125 頁),然華龍病媒防治雖登記為獨資,然實係由陳慧蘭、林秋芬合夥經營,共負盈虧,並約定由林秋芬擔任負責人,此據林秋芬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58 頁),原告以109 年4 月8 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被告為華龍病媒防治,法定代理人為林秋芬(本院卷一第163 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其與華龍病媒防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華龍病媒防治,從事藥物噴灑工作,日薪全天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環境消毒作業要領」第八點(五)規定:「每天噴藥工作以四小時,每周噴灑五工作天為宜(不包括準備及移動時間)。」,該規定係避免消毒作業人員長時間暴露於藥劑噴灑環境,有致身體危害之虞,且防範作業人員長時間揹負噴灑裝備,以免身體受有傷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指派原告前往嘉義新港進行噴灑登革熱藥劑工作,原告當天穿戴噴灑藥劑之裝備約20公斤,從當日上午8 時15分工作至13時15分,下午又從13時40分工作至17時40分,工作時間長達9 小時,顯逾法定每日工作4 小時之限制,導致原告受有頸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87 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①醫療費:原告因頸神經根病變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1,255 元。 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後經醫師診斷至少需休養三個月,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8,000 元(1,200 元×90日 =108,000 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工作受傷,導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原告月薪為36,000元(1,200 元×30日=36,000元),依勞 動部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178 元(36,300元×6 %=2,178 元)。原 告任職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5 月2 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共計2 月又10日,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082 元(2,178 元×2 +2,178 ×1/3 =5,082 元),扣除被告已提繳67元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提繳5,015 元(5,082 元-67元=5,015 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5,015 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3 月初到職,兩造約定原告為部分工時之日薪制,原告曾於108 年3 月11日告知其腿部有受傷過,且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為所僱用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於聘僱後三週內為健康檢查,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進行體檢,依該院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顯示,原告之頸部及四肢等皆為正常,並無任何異常,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以後已無出工,其頸神經根病變與其任職被告之工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3 、194 頁):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陳秋芬與陳慧蘭合夥之華龍病媒防治,擔任藥物噴灑工作,日薪全天1,200 元、半天600 元,按實際出工日數計酬;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8 年3 月19日將原告退保;被告於108 年3 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67元。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指派原告至嘉義新港進行噴灑登革熱藥劑工作。 ㈢原告因頸神經根病變於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1 日、108 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5 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診,另於108 年4 月2 日至4 月3 日住院診療,合計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005 元。 ㈣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至3 月20日共領取工資9,700 元;同年3 月4 日、5 日各領取工資1,2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指派原告前往嘉義新港進行噴灑登革熱藥劑工作,原告當天穿戴噴灑藥劑之裝備約20公斤,工作時間長達9 小時,已逾「環境消毒作業要領」第八點(五)規定之每日工作4 小時之限制,導致原告受有頸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環境消毒作業要領」第一點、第八點注意事項(五)規定:「為於平日防治蚊蟲孳生源或於颱風等天然災害,因豪雨造成地區淹水,會將帶有病原菌、寄生蟲等之化糞池污水、排水溝污水以及廢棄物等污穢物散佈污染環境,造成傳染疾病之發生,基於維護民眾健康及環境清潔,配合環境整頓進行災後環境消毒,特訂定本要領。」、「每天噴藥工作以四小時,每周噴灑五工作天『為宜』(不包括準備及移動時間)。」核其規範目的及內容,僅具勸告、建議性質,並無要求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規範效力,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所稱之不具法律強制力之行政指導,依前開說明,即非公法之強制規範,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環境消毒作業要領」第八點(五)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遭遇前揭職業災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被告則否認原告所罹頸神經根病變與其任職之工作有何因果關係。按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已經形成,且該危險之形成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查原告於108 年3 月17、19、20日曾傳送內容為「那我要去檢查身體還有看一下我的肩膀」、「我的手可能出了一點問題」、「我的左手腫起來了很痛所以明天如果你沒有很必要的話就讓我請一天去看一下」、「今天真的很誇張耶從早上8 點15分開始噴噴下午1 點20分然後休息到2 點又開始噴噴到下午將近6 點才結束我的手是真的腫起來了」之訊息予被告(本院卷一第379 、383 、387 、389 頁);原告因上開不適於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1 日、108 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5 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經診斷罹患頸神經根病變,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本院向高醫函詢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經高醫以109 年5 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569號函覆稱「㈠本院醫師表示由於沒有姜君過往之頸椎影像檢查報告供參考,故無法單憑於本院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而完整推測其原因,但姜君自述之工作史有可能為加重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病因。㈡姜君之神經學檢查發現有左上肢肌力減弱之情形,考量其工作性質,此症狀確有可能影響其工作。」(本院卷二第7 頁)。而依高醫檢附原告之病歷,原告就診時自述其職業為登革熱防治人員,需背噴灑殺蟲劑之重機具每天6-8 小時;另原告填寫之職業與環境醫學病史問卷記載,其症狀為「左手大拇指到中指麻,左手疼痛無力」,發生時間為「今年3 月中(當天白天揹噴藥超過5 小時)3/ 17 」,危害暴露描述「負重,背負20-30 公斤噴藥桶(左肩背)」(本院卷二第7 至89頁)。又被告人員(含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至嘉義新港噴灑藥劑,該日工作時間約自上午9 時至11時許,下午1 時30分至4 時許,噴灑一桶約40分鐘,加藥休息時間約十餘分鐘至半小時;而被告一般開工時間是上午7 、8 點,11點半休息,下午1 點半開工,5 點下班,此分別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李佳怡、饒景諒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第106 頁)。另噴藥裝備重量約20公斤,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58 頁)。則原告於就診時自述其工作需背負20-30 公斤噴藥桶,時間超過5 小時,自堪信實。高醫依此研判原告之工作可能為加重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病因,足認原告所罹上開疾患與其所從事之藥物噴灑工作有密接關係存在,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在高醫進行體檢,依該院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下稱體檢報告)顯示,原告之頸部及四肢等皆為正常等語。查該體檢報告固記載原告之頸部及四肢皆正常,然一般體檢之基本身體檢查部分多係由醫師以問診或觸診方式進行,體檢報告亦未記載有對原告施以何精密儀器檢查,確認其頸部等部位均屬正常,嗣原告於工作後因手部疼痛不適而至高醫檢查,經高醫施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其罹有頸椎神經根病變,顯見體檢報告之檢查確有未臻詳盡之處,不足為原告未罹患上開疾病之證明。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工資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於高醫及長明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00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明書費合計480 元(本院卷一第51、59、65頁)係原告為取的訴訟證據或個人生活所須之支出,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525 元。 ②工資補償: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第二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96年7 月1 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 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97年9 月30日勞動3 字第097007928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06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可按。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本件兩造約定日薪1200元,換算時薪為150 元,未低於108 年每小時之基本工資數額,應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其例假日免以計入。查依高醫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4 月22日、5 月20日,因前揭職業傷病就醫及住院診療,因病情需要宜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依前揭高醫回函記載,原告有左上肢肌力減弱之情形,考量其工作性質,此症狀確有可能影響其工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於3 個月之醫療期間內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應堪採信。則以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200元計算,扣除3 個月之例假日共24天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9,200元(90-24=66,66×1,200 =79,200)。被告於108 年 3 月21日因原告受傷曾給予紅包600 元(詳如後述),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600 元。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108 年3 月6 日至3 月20日共領取薪資9,700 元,3 月4 日、5 日各領取工資1,200 元,另被告雖給付3 月21日出工工資1200元,惟原告當天僅有出工半天,工資600 元,其餘為原告受傷,被告給予之紅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被告員工薪資明細,原告於3 月21日之工資為600 元(本院卷二第193 、234 頁),是原告於108 年3 月共計領取薪資12,700元,加計同年3 月22日至31日共計6 日之工資補償7,200 元(1200×6 =7200),合計19,9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按月提繳工資20,008元之6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00 元;另原告於4 、5 月之工資各為26,400元(1,200 ×22=26,400),被告應按 月提繳工資26,400元之6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各1,584 元,原告請求計算至108 年5 月2 日,則被告於108 年4、 5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1,584 元、106 元(1,584× 2/30=106 ),以上合計2,890 元,扣除被告已提繳67元,被告應再提繳2,82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合計79,125元 (525 +78,600 =79,1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823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