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玟儀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2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