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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67號

聲請人
鄭士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傑
相對人
海自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龍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1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簽訂「設計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記載:「十三、本合約條文未盡事宜,雙方得以誠實合理之協議補充之,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雙方得協議之,協議不成得採訴訟方式解決,並應以乙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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