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見興
- 相對人
- 健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翔鴻即顏宗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對相對人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61978 號支付命令,嗣後原債權人將前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因有更正支付命令的需要,故聲請人在民國109 年4 月23日聲請更正裁定,然因前開更正裁定無法送達給相對人而無法取得該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於該址營業,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設籍在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有本院職權查得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所在地以及法定代理人已處於所在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