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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相對人
林彤綾即宏裕工程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登記之營業地址「嘉義縣○○市○○里0 ○0 號1 樓」寄送之通知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及相對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雖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地址「嘉義縣○○市○○里0 ○0 號1 樓」寄送,並經寄送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信函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又本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該移轉管轄裁定正本經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外,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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