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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聲請人
清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瀞云
代理人
馬慶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必祥吉國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2月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92600 號函所載,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確實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居住在前開地址,是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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