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六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4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嗣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欲取回擔保物,乃以社東郵局第000347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查相對人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此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進行清算,其復未陳報清算人,是應以相對人高佶營造工程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李順吉、韓鎮州、黃國華、廖志明及潘榮華為法定清算人,是聲請人對於清算程序中公司之通知,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雖有李順吉現行蹤不明,惟業已合法送達韓鎮州、黃國華、廖志明及潘榮華,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韓鎮州、黃國華、廖志明及潘榮華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件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