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思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黑眼虛擬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黑眼虛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黑眼公司) 寄發通知,係向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為之,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黑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格其邑之住所為00 Hobson Street Lucas Heights Auckland 0632 NEW ZEALAND ,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聲請人未對黑眼公司法定代理人格其邑之住所送達。從而,尚難逕認相對人黑眼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對相對人黑眼公司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