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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調字第6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673號

聲請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相對人
陳秉謙即陳伯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簽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輾轉受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及首揭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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