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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告
楊文禮
原告
林珍妮
被告
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瑞徵
被告
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靜嫻
被告
陳吳金菊
被告
高榮宗
被告
林天得
被告
林瑞成
被告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夙慧
被告
劉思龍
被告
游淑惠
被告
楊淑珍
被告
楊淑儀
被告
陳筱雯
被告
陳威志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被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被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被告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文禮、林珍妮本均為被告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 之股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拍賣原告楊文禮所持有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份50股,經被告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賴靜嫻,下稱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 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0日核發雄院和102 司執恭字第86777 號股權轉讓命令,並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6 年9 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0 號函文許可;嗣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針對上開許可處分提起訴願,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訴願後,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上訴後,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76號審理中。然上開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下稱系爭第一項主張)。

㈡、又原告林珍妮原另擔任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嗣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該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主人廣播電臺公司雖於106 年12月16日辦理董監事改選,惟於提出董監事報備登記時,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駁回申請,又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原告林珍妮遂向本院聲請選任渠為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即被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提出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法官即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三人承審,並由該股書記官即被告陳威志承辦,經合議庭審理後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另選任被告林瑞成為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告林珍妮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駁回再抗告後確定,原告林珍妮針對上開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後,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然於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程序中,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提交予本院之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單內,未將訴外人余登發律師列入名單內,而被告游淑惠律師雖列名於上開名單中,其擅長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經徵詢後其卻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法院亦未撥打電話詢問名單內其他律師意願,故有偽造文書、黑箱作業之嫌;又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選任管理人事件中,該等裁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而侵害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權益(下稱系爭第二項主張)。

㈢、被告林瑞成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於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109 年聲再字第6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再審程序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廣播電視法事件中,均係由訴外人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蔡建賢律師與被告劉思龍均擔任被告高雄律師公會之理事職務,被告劉思龍、林瑞成復分別擔任被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即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國律師聯合會) 之副秘書長、理事長職務,故被告林瑞成自應迴避而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顯有黑箱作業情事;再者,大千廣播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賽那美育樂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廖紫岑所擁有,而廖紫岑前曾收購被告林瑞成名下之「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得濬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故被告林瑞成與大千廣播公司間存有絕對利害關係,當應自行迴避而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廣播電視法事件中,因被告劉思龍表示與被告林瑞成互不相識,原告楊文禮始委任被告劉思龍擔任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事後始查悉被告林瑞成係擔任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長,並邀請被告劉思龍擔任該會副祕書長職務;又被告賴瑞徵於109 年5 月8 日召開違法不當董事會議,與被告林瑞成涉嫌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董事人事案爭議;另被告林瑞成召開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時,勾串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叫保全包圍恐嚇,致原告楊文禮住院(下稱系爭第三項主張)。

㈣、109 年6 月15日15時52分許,被告賴瑞徵破壞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位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區內之設備,及位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機房發射站設備,致發射機無法發出訊號,造成主人廣播電台公司聽友流失、支出修繕費用;另於109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許,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機房遭有心人士惡意入侵、破壞天線設備導致訊號中斷,故被告賴瑞徵不適合擔任該電臺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下稱系爭第四項主張)。

㈤、關於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 因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職司律師懲戒,故針對被告林瑞成、劉思龍涉嫌上開違反律師法情事,自應負有移付律師懲戒之義務(下稱系爭第五項主張)。

㈥、並聲明:

⒈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上均另行裁定審結) 、林瑞成、劉思龍、林天德、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大千廣播電臺公司、賴靜嫻、賴瑞徵、陳吳金菊、高榮宗、高雄律師公會、游淑惠、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陳威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林瑞成、劉思龍涉嫌違反律師法,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轉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依法作出懲戒處分決議書後,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⒊請求指派楊孟青擔任本件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 ;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他人權利受侵害、須有損害發生、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主張第一項部分:原告固主張:渠等均為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楊文禮所持有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股份50股,經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拍定及核發股權轉讓命令,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許可,嗣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針對上開許可處分提起訴願,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訴願後,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76號審理中,而上開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云云。然針對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依法經由執行程序應買上開股份等行為一節,原告均未能具體敘明該等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而經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闡明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揆諸上開說明,其針對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大千廣播電臺公司所訴之事實,於法即屬顯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主張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即被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針對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提出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法官即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三人承審,並由該股書記官即被告陳威志承辦,經合議庭審理後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另選任被告林瑞成為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於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程序中,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提交予本院之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單內,未將余登發律師列入名單內,而被告游淑惠律師則列名於上開名單中,其擅長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經徵詢後其卻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法院亦未撥打電話詢問名單內其他律師意願,故有偽造文書、黑箱作業之嫌云云。然:

⒈關於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承審法官等情,固有卷附裁定可稽,然針對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於承審上開事件所為審判行為,有何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一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參諸上開規定,原告針對被告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所訴之事實,於法即屬顯無理由。

⒉關於被告陳威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志涉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雖提出本院108 年8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為憑(見院卷第44頁)。然觀諸該等電話紀錄所示內容,僅係被告陳威志承該股法官之命,針對是否有意願擔任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節,對被告林瑞成律師、游淑惠律師電話詢問,並依渠等回覆內容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存在,原告針對被告陳威志所訴事實,於法亦屬顯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即被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針對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提出抗告而侵害其權益云云。然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既已釋明因上開裁定而受有侵害,而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並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抗告,則難認其抗告行為有何不法性。故原告僅憑上開抗告行為,認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顯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瑞成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瑞成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林瑞成既係經由本院合議庭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經由上開裁定程序合法選任,而擔任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而顯無理由。

⒌關於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游淑惠部分:原告主張:於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程序中,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提交予本院之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單內,未將余登發律師列入名單內,而被告游淑惠律師則列名於上開名單中,其擅長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經徵詢後其卻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法院亦未撥打電話詢問名單內其他律師意願,涉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存在云云,固提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函文暨推薦名單、本院審理單及公務電話記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1至44頁)。然被告高雄律師公會經本院徵詢意見後,依其內部裁量而自該公會成員中,擇定具相關經驗且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員,同時臚列其學經歷、專長等內容後送交本院,經本院承辦股參酌上開名單所列內容,依職權擇定適於擔任個案臨時管理人之人選,並先行徵詢意見,游淑慧律師依其自身意向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綜觀整體選任歷程,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游淑惠分係依據其裁量、個人主觀意願而為上開行為,未見有何違背相關法律規定而欠缺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律師公會、游淑惠具有不法侵害情事云云,實顯無任何理由而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主張第三項部分:原告另主張:於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廣播電視法事件程序中,蔡建賢律師分係擔任該等事件之相對人即被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及參加人即被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蔡建賢律師與被告劉思龍均擔任被告高雄市律師公會之理事職務,被告劉思龍、林瑞成復分別擔任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副秘書長、理事長職務,故被告林瑞成自應迴避而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顯有黑箱作業情事;再者,大千廣播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賽那美育樂有限公司」為廖紫岑所擁有,而廖紫岑前曾收購被告林瑞成名下之「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得濬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故被告林瑞成與大千廣播公司間存有絕對利害關係,自應自行迴避而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被告賴瑞徵於109 年5 月8 日召開違法不當董事會議,與被告林瑞成涉嫌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董事人事案爭議;另被告林瑞成召開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時,勾串大千電臺叫保全包圍恐嚇,致原告楊文禮住院云云。然:

⒈縱認蔡建賢律師及被告劉思龍、林瑞成分別擔任被告高雄市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相關職務,及被告林瑞成所持有其他法人股份出售事項等情屬實,核均顯不構成律師法第29條所規定執行律師職務應行迴避事由,故原告主張渠等應自行迴避,已屬無稽。

⒉其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闡明後,原告猶未能針對被告賴瑞徵召開董事會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林瑞成有何勾串大千電臺公司教唆保全恐嚇等不法侵害情事為具體敘明;況且,縱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涉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至多僅涉及該決議效力是否存在,難認有何直接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發生,故原告部分主張,亦顯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系爭第四項主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賴瑞徵破壞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位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區內之設備,及位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機房發射站設備,致發射機無法發出訊號,造成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聽友流失、支出修繕費用;另於109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許,主人廣播電臺機房遭有心人士惡意入侵、破壞天線設備導致訊號中斷,故被告賴瑞徵不適合擔任該電臺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云云。然縱認此情為真,亦僅屬上開設備所有權人即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得否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賴瑞徵賠償相關損害之問題,恆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賴瑞徵應賠償渠等二人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㈤、關於系爭第五項主張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林瑞成、劉思龍涉嫌上開違反律師法情事,故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全國律師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應針對被告林瑞成、劉思龍進行懲戒云云。然按律師法既已另設有律師懲戒制度,而原告除非屬律師法第74條所規定律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人外,經本院闡明後,其復未能具體敘明其得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單位列為被告,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該等機關發動上開懲戒程序之法律上依據,則其此部分主張,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3 項雖請求指派楊孟青擔任本件被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並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依據,且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故自無從依其聲明併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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