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劉文正、陳珮婕
- 當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家福正食品有限公司、羅睿彬(原名:羅永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97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美家福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珮婕(原名:陳淑文) 被 告 羅睿彬(原名:羅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珮婕、羅睿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79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美家福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以原告追加被告以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乃屬同一個借款契約而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4年5 月29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家公司於92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陳珮婕、羅睿彬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30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10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美家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3年10月10日,現已全部到期,經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珮婕、羅睿彬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美家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前述借款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新裕公司再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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