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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田、朱娟蘭

  • 原告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原   告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田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被   告 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娟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608 號),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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